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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中介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中介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2113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中介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中介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中介服务行为,加强中介市场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领域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工程建设领域中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在工程建设领域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者程序为委托人提供项目管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测绘、土地(矿产资源)评估、养护管理、检验检测、评价鉴定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建设单位是指工程建设的总负责方,包括投资人、项目管理法人或者代建单位。

施工单位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施工承包单位。

第四条  在本市工程建设领域中介市场建立市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互为支撑的协同管理机制。

第五条 中介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工程建设领域中介活动,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平等自愿、独立客观、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工程建设领域中介市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审计、国资、市场监管、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国安、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工程建设领域中介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建设领域中介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中介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九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取得相应行政许可、资质资格等,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中介活动。

(二)在其经营场所和自办网站网页的显著位置明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资格证明,并公示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

(三)依法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四)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价格收费。

(五)建立从业记录、样品管理、数据和信息管理等制度,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

(六)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报告、结论等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七)依法公开或者披露相关信息,并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八)按照强制性标准、法定程序、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活动。

(九)对其所管理人员的从业行为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中介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资格证明等。

(二)从业人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

(三)以其他机构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四)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的方式,承接中介服务。

(五)以商业诋毁、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利用行政权力、市场支配地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接受中介服务。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与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揽业务。

(八)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九)违法转让中介服务。

(十)提供或者协助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和材料,出具虚假报告、结论、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料。

(十一)索取、收受明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者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从业便利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二)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并负总责,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负首要责任;施工单位对建设施工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

(二)将项目涉及的中介服务委托给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应当按规定招标;使用财政性资金且未达到招标限额,以及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通过重庆市网上中介服务超市选取中介服务机构。

(三)依法与所委托的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合同,严格合同管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规定及时支付合同约定款项。

(四)建设单位应当向委托的中介机构、承接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提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原始资料及其他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向委托的中介机构提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资料、样品等,且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五)及时收集、整理项目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料,并按要求进行留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项目涉及的中介服务委托给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中介机构。

(二)迫使中介机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服务时限。

(三)在中介活动中行贿、受贿或者牟取非法利益。

(四)在委托中介服务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和样品等材料,或者与中介机构相互串通、弄虚作假,干扰、影响中介服务活动。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中介机构提出的意见,或者不依法采信中介机构提供的报告、结论、证明文件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中介市场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

(二)独立于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保证服务真实、客观、准确。

(三)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领域中介市场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协助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和材料,出具虚假报告、结论、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料。

(二)超出本人资质资格证明核定的范围从事业务。

(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资质、资格等证明。

(四)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中介业务。

(六)行贿、受贿或者牟取非法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中介市场相关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干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中介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认证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三)组织本行业内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厘清监管事权,健全权责清单,依法对中介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日常行政检查应当实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监管,结合风险程度和信用等级,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范围和频次。制定联合抽查计划和抽查事项清单,开展跨部门联合抽查。

按年度对在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地方铁路、公路、水运、水利等工程开展飞行检查。

以工程项目为抽查对象,对项目涉及的中介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从事或者参与中介活动实施综合检查。

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对外公示。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行业特点,对监管中发现问题的突出区域、环节,构建全流程闭环监管模式,建立重点监管清单制度,实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发布、信用评价、联合惩戒等信用监管制度。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和“互联网+监管”系统,将产生的工程建设领域中介市场相关信息归集到重庆市法人信息数据库,记于主体名下并建立信用档案。依法可公示的信息,通过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对外公示,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引导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以及交易平台,依法依约记录其会员、成员涉及工程建设领域中介市场活动的信用信息,开展信用评价,公示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全市工程建设领域中介市场失信约束制度,纳入全市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管理,列明失信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应当查询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等信用信息,并在法律法规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采取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审查设立、资质(资格)、备案事项中,依法实施相应的限制或者禁入措施。

(二)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三)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开展重点整治。

(四)在国有资金补助、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相应限制。

(五)不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荣誉称号等。

(六)对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对其采取行业禁入限制。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中介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行业协会脱钩,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综合监管。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中介机构投资、入股,接受中介机构的挂靠或者与中介机构存在任何形式的利益关系。

(二)在中介机构或者行业协会内兼职。

(三)擅自设立中介服务在区域、行业内的准入限制或者从业限制。

(四)指定、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或者违法强制接受中介服务。

(五)利用行政权力为中介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招揽或者介绍业务,收取报酬。

(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非法利益。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工程建设领域中介市场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重庆市网上中介服务超市选取中介机构的,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参与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业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由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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