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怀版
首页 政务公开 渝快办 互动交流 国企资讯 国企简介 国企招聘
当前的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履职依据 > 其他公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返回顶部